- 目录
-
第1篇安全事故管理及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2篇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第3篇安全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4篇冷库房消防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管理办法 第5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6篇某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7篇石油公司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8篇某集团公司安全事故抢救及调查处理管理办法 第9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10篇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办法 第11篇公司工伤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12篇冷库库房消防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管理办法 第13篇安全事故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14篇采油厂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15篇校园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管理办法
第1篇 安全事故管理及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维护本项目生产施工的正常秩序,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项目安全管理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执行目标管理,项目经理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保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三条 强化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考核。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违章违纪造成员工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还要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伤亡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安全协调部负责制定、修订本规定,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分析和对口上报,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监督,主管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各类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与本项目有关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执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工区的事故档案。
第七条 凡项目部所属各单位从业人员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均属责任事故:
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2、 安全防护装置缺少或有缺陷;
3、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4、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5、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 劳动组织不合理;
8、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9、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10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11、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12、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
第八条 事故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分类
按照事故的类别分类可分为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六大类。
(1)火灾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 爆炸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3)设备事故:指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查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4)生产事故:指由于“三违”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及漏油、漏料等事故。
(5)环境污染事故:指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造成物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影响企业形象的事故。
(6)交通事故: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损坏、物质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2、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
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可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1)工业伤亡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 至3 人(包含3 人);或重伤1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下(不含5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或重伤2 至5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不含1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 人以上;或重伤5 人以上;或死亡2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不含10 万元)。
(2)火灾、爆炸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0 人以上(含10 人);重伤20 人以上(含20 人),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 户以上(含50 户);直接财产损失100 万以上(含100 万)。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重伤10 人以上(含10 人),死亡、重伤10 人以上;受灾30 户以上(含30 户);直接财产损失30 万以上。
——一般事故,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火灾、爆炸事故。
第2篇 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8号
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焕宁
2023年6月3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22〕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安全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安全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分局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救援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集团公司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在《工程局总体应急预案》的指导下,就安全事故及灾害的应急管理方面所作的具体规定,适用于三分局所属各项目部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救援管理的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注健康,关爱生命;
(二)预防事故与应急救援相结合;
(三)依靠各级政府及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应急预案
第四条 三分局安全生产委会是三分局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在三分局应急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各项目部安全事故及灾害的应急管理,协调重大事故及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三分局质安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项目部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灾害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本单位(项目部)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人。相应职能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具体实施,其它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项目部应制定应急救援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置应急救援设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应制定本单位(项目部)安全事故及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事故及灾害分级和应急响应
第七条 按事故及灾害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一般四级。
(一)因事故及灾害死亡30人及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事故和灾害。(i级)
(二)因事故及灾害死亡10-2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为特大事故和灾害。(ii级)
(三)因事故及灾害死亡3-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为重大事故和灾害。(iii级)
(四)因事故及灾害死亡1-2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和灾害。(iv级)
第八条 事故及灾害应急救援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事故及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的应急响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第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及灾害应急响应(i级、ii级)
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及灾害的场所,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三分局本部、监理、业主和地方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三分局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局。三分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研究对策,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协调事故处理,同时在2小时内向属地国资委、安监局及电监会报告。
第十条 重大事故及灾害应急响应(iii级)
发生重大事故及灾害的场所,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开展救援工作。同时,应在2小时内报告三分局本部、监理、业主和地方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三分局在6小时内报告工程局。三分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决定处置办法,并在8小时内报告属地安监局、电监会、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及灾害应急响应(iv级)
发生一般事故及灾害的场所,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开展救援工作。在4小时内上报三分局本部、监理、业主和地方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三分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确定处置办法,并在8小时内报告工程局和属地安监局、电监会。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
当应急措施使事故或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急响应结束。
第4篇 冷库房消防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管理办法
1、 冷库须配备灭火器、消防斧等消防用具,库房人员须具备一定的消防知识并能熟练使用灭火器等消防器具;
2、 发生火灾等事故时,应及时拨打火警、医疗急救等报警电话、报警时应当说清楚事故发生地点、燃烧物种类等情况;
3、 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利用现有的一切消防设施阻止火情进一步扩大,以减少损失;
4、 冷库如发生液氨泄露事故,应及时通知机房人员关闭机器及相关阀门,切断电源,并疏散人员;
5、 通知专业人员进行堵漏等相关应急措施;
*****公司
年月日
第5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应急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以下简称《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人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应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
形式评审主要用于应急预案备案时的审查,依据《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编制程序。
要素评审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评审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合法性、完整性、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央驻鲁和省管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反馈送审单位,送审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所涉及的周边社区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及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或专业性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急预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评审及备案的表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的实行。
第四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6篇 某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煤矿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煤矿企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各产煤地(州、市)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监机构)。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矿井基本建设(含改扩建、技术改造)和承担煤矿建设工程的公司(煤矿)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管理是指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实施、修订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
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全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产煤地(州、市)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完善应急预案体系、规范开展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保证各类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综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煤炭行业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在全面分析危险因素和各类事故隐患,客观评估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及应急能力、应急资源,广泛听取一线作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矿山救援队伍指战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和《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制。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体系一般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构成。
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15万t/a(含15万t/a)以下,且危险性较小的煤矿企业(低瓦斯、水文地质条件简单、无矿压冲击危险性),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可合并编制。
第七条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是本单位应对各类灾害事故的综合性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如:矿井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火灾事故、顶板事故、水灾事故、瓦斯突出事故、冲击地压等),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
第九条 煤矿企业针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作业场所、主要设备和设施,应当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司、矿井)实际。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司、矿井)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三章 应急预案评审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其它有关部门人员、煤矿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报告,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
(三)评审专家和参加评审会人员的名单。
(四)煤矿企业应急预案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人员、矿山救援队伍的指战人员、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人员和应急管理的专家及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并邀请驻地煤监机构人员参加。
应急管理的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可从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库中抽取。
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90万t/a(含90万t/a)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90万t/a以下,45万t/a(含45万t/a)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45万t/a以下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的评审要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评审人员和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形式评审是受理备案登记的应急管理部门对于应急预案备案的评审工作;要素评审是煤矿企业组织的应急预案评审工作。应急预案评审采用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意见进行判定。对于基本符合和不符合的项目,应给出具体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 形式评审。依据《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及标准,主要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编制程序。应急预案形式评审的具体内容及要求,见附表 1。
(二) 要素评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合法性、完整性、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应急预案要素评审的具体内容及要求。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认真分析研究专家的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煤矿企业应按要求修订,重新组织评审合格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应急预案印发文件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声明内容及签字应当作为应急预案批准页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应急预案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驻地煤监机构。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按照以下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入自治区直接监管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90万t/a(含90万t/a)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向新疆煤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备案。
(二)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90万t/a以下,45万t/a(含45万t/a)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三)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为45万t/a以下的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向煤矿企业所在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后,应送为其本煤矿企业服务的矿山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综合评审意见。
(三)煤矿企业所在地(州、市)或者煤矿企业所在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意见。
(四)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五)应急预案相关附件。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并将意见反馈送审单位,送审单位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符合要求后,重新报送备案。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可提供应急预案备案证明,不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监机构要加强对煤矿企业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应急预案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条件。凡是没有编制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煤矿企业,向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延期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井基本建设(含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开工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不得办理、变更、延期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批准矿井基本建设(含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开工申请,不得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要点、应急程序和能够反映矿井实际情况的矿井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张贴在应急指挥场所和相应的应急地点;将紧急避险设施与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的安全避险系统图应存放在应急指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监机构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将应急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考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使从业人员了解本企业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增强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能力,提高安全意识及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监机构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或专业性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时,应邀请应急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和应急管理专家指导;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的工作总结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煤矿企业编制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并将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煤矿企业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重大技术改造的。
(三)安全生产条件(地质情况或者灾害因素)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人员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实施或应急预案评估报告提出修订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后,应当及时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和备案登记的部门报告修订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应急预案管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由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监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7篇 石油公司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安全事故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石油集团、产品经销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室以及所有从事劳动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含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盗抢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类安全事故,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 事故分类与分级
第五条事故分类。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事故。安全事故按其性质可分为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
(一)员工伤亡事故:系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
(二)交通事故:系指公司所属机动车辆等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车辆损坏的事故;
(三)火灾事故:系指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火灾,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烧毁)或住宅受灾的事故;
(四)盗抢事故:系公司财物被偷盗或抢劫等造成损失发生的事故;
(五)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系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化工及燃气泄漏、设备损毁等,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
第六条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故按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小事故:是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公司员工伤亡事故、火灾和盗抢事故、涉及与生产有关的火灾及爆炸事故由综合办公室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综合办公室共同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较大以上事故由产品经销公司视情况协同调查处理。
第八条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本单位并逐级上报,火灾事故应先报火警。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公司发生一般以上事故(包括一般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根据响应级别按规定时间向公司负责人报告;属于重大事故公司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逐级上报,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报告至产品经销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或安全环保质监部)不得超过2小时,各类事故的书面上报材料不超过3天。
事故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经销公司安委会办公室(或安全环保质监部)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章 事故抢险与救援
第十二条公司发生事故时,公司领导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并视情况立即决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级别。
第十三条公司发生事故造成一定社会性影响的,应及时成立信息综合组,按新闻发言人制度,处理事故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并建立直报集团公司的信息渠道。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妥善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照相摄像,并做出书面记录。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公司应按分管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思想素质,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机密;同时事故调查组应遵循调查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小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公司综合办公室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应由公司安全、生产、技术、机动设备、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较大事故由公司配合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机动设备、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产品经销公司将视情况派人参加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公司内部按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公司内部按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及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室和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或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性质、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尤其要查明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规章制度的有关缺陷;
(二)确
定事故责任者(包括肇事者责任和领导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包括加强管理工作和修改完善规章制度;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等;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九)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无论事故大小,均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公司(单位)领导,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一)公司发布的指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法则或有关安全生产条例的;
(二)无视上级安全管理部门警告,未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落实、人员不落实、或工作无人负责的;
(四)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因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而发生事故的;
(五)设备设施有缺陷,不按规定检修,带病运行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置不齐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严格,无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的;
(八)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或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削减安全设施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未达到验收条件擅自投产,使用的;
(十)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不据实列支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资金不到位,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强令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纵容酒后开车,忽视管理造成机动车带病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实行领导干部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重、特大责任事故,除国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对确实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副职,业务分管副职等分别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党务干部的党内处分参照执行)。组织处理分批评教育、主动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致造成事故;
(五)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职业道德,违章肇事、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审批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公司自行审批处理;
(二)较大事故由公司处理,处理意见报产品经销公司备案;
(三)重大及以上事故由公司与地方政府充分协商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原因;
(二)事故的性质;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 事故汇报
第二十九条公司在事故基本查清后应向产品经销公司正式汇报。
第三十条公司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产品经销公司汇报。
公司发生重大事故,由产品经销公司视情况决定到集团公司汇报。
第三十一条公司汇报事故时,应准备事故调查书面材料、事故现场录像带、事故现场照片等有关资料。
第八章 事故统计与建档
第三十二条公司发生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及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均应登记和统计上报。
第三十三条事故按月度统计上报。事故报表包括综合事故报表和基础数据报表,其中综合事故报表包括员工伤亡事故报表、交通事故报表、火灾事故报表由综合办公室别统计。
第三十四条公司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若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的,应追究公司主管领导,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所有事故处理结案后,均须有完整档案。事故档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四)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资料;
(七)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八)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九)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十)处分决定和受处分者的检查材料;
(十一)有关该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十二)调查组人员名单(姓名,职务,单位,专业特长)。
第三十六条事故档案为永久性保存资料,应分级保存。重大及以上事故档案在集团公司保存。报上级部门保存的档案,公司也应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的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法定程序修改后的相关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领导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hb公司事故事件报告表
第8篇 某集团公司安全事故抢救及调查处理管理办法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提高事故抢救中领导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保证各类事故及时、有效地进行抢救处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分类
(一)伤亡事故
1、轻伤事故;
2、重伤事故;
3、死亡事故。
伤亡事故的界定按照《山东煤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办法》(鲁煤安监一字[2005]47号)执行。
(二)非伤亡事故
非伤亡事故是指影响矿井(公司、厂)正常的安全生产,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未发生人身伤亡的幸免事故。
1、一级非伤亡事故:一级幸免事故,特大机电运输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幸免事故:
⑴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或采区停产72小时以上;
⑵瓦斯、煤尘燃烧爆炸;
⑶冲击地压、震级在2.0以上,影响安全生产;
⑷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
⑸水灾使矿井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
⑹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⑺采煤工作面冒顶长10米以上;
⑻掘进工作面冒顶长5米以上;
⑼巷道冒顶长10米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大机电运输事故:
⑴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价值超过50万元;
⑵因机电、运输事故引起的淹井、着火、瓦斯爆炸、停电造成全矿停止生产8小时以上,基建施工企业造成全部矿井工程停工8小时以上;
⑶地面工厂车间供电中断72小时以上或全厂中断供电48小时以上;
⑷主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停止供风30分钟以上。
2、二级非伤亡事故:二级幸免事故、重大机电运输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幸免事故:
⑴发生的事故使全矿停产2- 8小时或采区停工8- 72小时;
⑵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
⑶发生冲击地压、震级在1.5以上,影响安全生产;
⑷因水灾使采区停产;
⑸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
⑹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米;
⑺掘进工作面冒顶长超过3米;
⑻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机电运输事故:
⑴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价值5万元以上到50万元;
⑵主要提升设备卡罐达4小时以上;
⑶主排水泵停泵,造成泵房进水或淹泵;
⑷全矿停电10分钟以上;地面工厂车间供电中断4- 72小时或全厂供电中断30分钟-48小时;
⑸主要提升设备的断绳、坠罐、坠箕斗、蹲罐、过卷,大型物件坠入井筒,运输设备的碰头、追尾、车辆颠覆、斜井跑车。
3、三级非伤亡事故:三级幸免事故,一般机电运输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幸免事故:
⑴凡所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产30分钟至2小时或使采区停产2小时至3小时;
⑵非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超限;
⑶发生冲击地压、震级在1.0以上;
⑷井下风流中co超限;
⑸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
⑹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5米以下;
⑺掘进工作面冒顶3米以下;
⑻巷道冒顶长度5米以下。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机电运输事故:
⑴造成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5万元;
⑵造成设备停运影响生产或基建施工1小时以上或产量损失500吨及以上;
⑶地面工厂造成车间供电中断1—4小时或全厂供电中断10—30分钟;
⑷乘人罐笼卡罐1小时以上;
⑸3千伏级以上变电设备误停、送电者;
⑹采区提升设备的断绳、跑车,大巷运输设备的碰头、追尾、车辆颠覆,斜巷跑车,压风机风缸、风包及风管爆炸或风缸捣毁,胶带、电缆或电气设备着火等恶性事故。
二、事故汇报和统计
发生事故后,各单位要及时了解现场情况,问明人员伤亡情况和事故损失等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对迟报或隐瞒不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及人员按集团公司《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处罚。
(一)伤亡事故
1、发生轻伤事故,在24小时内,由事故单位(工区或车间)区长组织初步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将分析报告报驻矿安监处,由安监处组织工会、劳资、技术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分析事故原因,研究防范措施,确定处理意见。事故单位根据分析结果在48小时内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分送矿长、安监、工会、劳资和有关部门。
2、 发生重伤事故,事故单位要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和安监局汇报,并根据集团公司授权立即由事故单位第一负责人组织有关生产科室、安全监察、劳资、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并且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分送矿长、驻矿安监处、工资科和公司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分送时间不得超过5天。需要集团公司调查的,事故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
3、发生死亡1人的事故,事故单位要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监局汇报。由公司调度室向集团公司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煤炭局调度室汇报,并根据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的指示,负责通知有关生产处室、安监、公安、劳资、工会、纪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事故单位要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监局汇报。由公司调度室向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局调度室汇报,并根据公司总经理的指示,负责通知有关生产处室、安监、公安、劳资、工会、纪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5、 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事故或事故涉及3人以上、情况不明的,事故单位要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监局汇报。由公司调度室向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局调度室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随后及时报告事故抢险进展情况,并根据公司总经理的指示,负责通知有关生产处室、安监、公安、劳资、工会、纪委等有关部门配合上级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6、发生工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配合上级部门的调查,并根据上级部门的分析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集团公司备案,报送时间不得超过一周。由公司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上级部门。
7、发生伤亡事故后,要报告以下具体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事故经过、伤亡情况、直接原因初步分析;
②事故的组织抢救、采取的安全措施和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③事故报告单位。
8、各矿对上报的煤矿伤亡事故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9、在医疗中心建立工伤救治汇报制度,由卫生中心负责人负责组织,每月对公司级医院和各矿级医院的工伤抢救治疗情况进行一次汇总,次月的5日前分报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和卫生的副总经理、集团公司安监局和调度室。
10、各矿(厂、公司)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之内汇报集团公司调度室和安监局,集团公司调度室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之内汇报上级部门。
(二)非伤亡事故
1、发生一级、二级、三级非伤亡事故时,应立即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原因、损失情况及处理措施用电话向集团公司调度室、安监局报告。各级事故要在发生事故后五天以内将事故报告书报送集团公司安监局。
2、各矿(厂)安监处做好非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在每月5日之前报送集团公司安监局。
三、事故抢救
发生事故后,单位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摸清事故情况,采取积极抢救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物质损失。事故单位及上级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分析,找出原因,分清责任,确定处理意见,制订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切实做到一事故一分析,一事故一处理。
1、发生非伤亡事故及一般轻伤事故,由调度室和事故单位及时协调各单位处理好现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并协助伤者做好入院治疗等有关工作。
2、发生重伤事故,在现场组织抢救的同时,由调度室及时汇报矿值班领导、分管领导。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好抢救工作,确保伤员的及时救治。
3、发生死亡事故,在现场组织抢救的同时,经矿长(或主持工作的领导)核实准确后,由调度室分别通知到集团公司级、矿级医院及有关单位、人员,并及时组织抢救。
4、发生事故时现场安监员、管理人员、班组长及其他施工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妥善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向矿调度室汇报事故情况,组织人员抢救。
5、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及参加抢救或重视不够,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6、公司、矿及事故单位要做好伤者入院后的辅助抢救治疗工作。
四、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事故后,主要分管领导要立即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和安监部门进行追查,分析原因,计算经济损失(含影响产量),制订改进措施,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对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小组追查分析,并对主要行政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二级非伤亡事故及三级非伤亡事故中的幸免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小组追查分析,并对主要行政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由矿第一责任者组织本单位人员调查分析,对其他责任者进行处理,并将分析处理情况报安监局;
三级非伤亡事故中的机电运输事故由各矿分管矿长组织调查分析,做好分析记录备查。
五、集团公司工伤事故抢救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长:总经理
现场抢救组:副总经理、安监局长、总工程师、公司有关副总工程师及技术处、机电处、通风处、地质处、安监局等有关处室负责人 。
医疗救治组:分管副总经理(董事)、卫生中心负责人、各医疗机构负责人。
事故分析组:副总经理、安监局长、总工程师、公司有关副总工程师及技术处、机电处、通风处、地质处、安监局、工会、纪委、泰汶分局以及其他有关处室、部门负责人 。
六、其它规定
1、本文未详列的条款按上级文件执行。
2、本文在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文件规定有修改时,集团公司、各矿相应修改有关规定或直接引用上级文件规定。
第9篇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局《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项目部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门实施监管督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各作业队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事故隐患的范围:
(一)危及安全生产的不安全因素或重大险情。
(二)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和危害扩大的工艺缺陷、设备缺陷和设施缺陷等。
(三)建筑施工过程、生产及经营场所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能量伤害。
(四)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和作业条件。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过程、产品和服务。
(六)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标准、作业程序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不落实。
(七)现场指挥人员、作业人员的严重违章违规行为。
安全事故隐患分为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工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项目部第一责任人对项目部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按照职责对项目部属各个施工作业队排查治理安全事故隐患工作依法依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施工队伍和个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项目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并向上级安全环保部报告备案。
第二章 项目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个作业队和职能部室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发现途径和方式,共分三类:
1.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2.各有关部门上报安全事故隐患(包括书面或口头反映)。
3.受理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
第八条 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理方式:
1.一般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事故隐患坚持“谁存在事故隐患,谁负责监控整改”的原则,由作业队或项目第一责任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限期排除。
2.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隐患后,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做出暂时局部、全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强制措施决定。并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局《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督促其进行限期整改。
第九条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
(一)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全面了解掌握项目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定期组织策划和参加项目部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活动。
3.保证项目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活动的资源配置。
4.组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目标和任务的制定、经费和物资的落实、治理的机构和人员的落实;保证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5.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上报。
(二)安全环保部的责任:
1.定期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全面组织排查项目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按照“五定原则”(即定措施、定人员、定资金、定责任、定时间),对项目部潜在和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现场整改或下达整改指令。
3.按照确定的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目标和任务,跟踪落实项目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
4.落实保障项目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活动的资源配置,参与和组织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5.对作业队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上报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按规定进行查实,并认真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整改。
6.下达停工停业指令。
7.对安全事故隐患现场实施跟踪监控。
8.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定期汇报、上报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及报表。
(三)作业队责任:
1.全面了解掌握作业现场的设备状况、工程状况、环境状况和危险因素状况,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发现和确认作业现场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报告。
3.按照整改要求完成隐患整改。
4.按照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
第十条 项目部成立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定期对项目部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凡三日之内无法整改完毕的安全事故隐患必须上报上级安全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环保部门的检查、督察人员依法依规履行安全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各个作业队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项目部鼓励、发动职工发现、举报和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对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对发现、排除和举报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10-100元的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范围:
(一)项目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的行为;
(二)项目部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三)其他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与各个施工作业队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对各个作业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每月、每季度对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上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项目部及时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项目部在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项目部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及时向现场施工作业队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局安全监管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由局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部向局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局安全督察组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组织对项目部的工作现场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对上报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加强对重点监控项目部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环保部发现属于分包协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分包协作单位,并跟踪督导,落实相应责任,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部安全环保部按月、季将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上报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部属各个施工作业队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10篇 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总部和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关爱生命。
(二)预防事故与应急救援相结合。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委会是股份公司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的综合指挥机构,负责指导股份公司所属各单位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负责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股份公司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应急救援预案;协调各单位的应急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执行股份公司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制度。
(三)组织、协调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人,相应职能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具体实施,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分工配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项目部应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及危险性分析情况,制定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救援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保证各预案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八条 各单位、项目部编制的应急预案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记录并签字,确保应急预案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九条 股份公司公司编制的应急预案报送到国家有关部委,各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到股份公司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项目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全体员工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项目部应制定预案演练计划,并结合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各项目部要根据危险性分析,每年不定期的组织开展重要工序、部位、重点设备的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在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各单位、项目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预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应急预案修订一次,各项目部根据生产实际和组织机构、环境等变化及时对预案进行动态修订,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依据《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每年对各单位、项目部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四章 事故、灾害分析和分级
第十五条 根据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特点和危险分析,确定以下作业为重大危险因素监控对象:
(一)高边坡开挖及不良地质段开挖。
(二)爆破施工、导截流施工、深基坑施工、洞挖施工、斜井竖井施工。
(三)大模板施工、桥梁施工、脚手架施工。
(四)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质的运输、存放、使用。
(五)大件运输、大型设备制造及大型金属结构制安。
(六)特种设备的安拆、运行。
(七)大件起重吊装施工。
(八)场内客运。
(九)大型电力生产设备运行;高压配电系统安装、调试。
(十)拦河大坝、尾矿库。
(十一)其它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按照伤亡人数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级。
(一)死亡30人及以上,或者100人及以上重伤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二)死亡10-29人,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为重大事故。
(三)死亡3-9人,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为较大事故。
(四)死亡1-2人,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为一般事故。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扩大或升级,同时按程序向上级和当地政府报告。
境外发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后,应在控制事态的同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同时向单位本部报告,本部应立即报告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和海外事业部。
第十八条 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的应急响应级别。
(一)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应急响应(i级响应)
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项目部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单位本部、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报告。
股份公司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部委报告,并续报新情况。
(二)较大事故应急响应(ii级响应)
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项目部应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单位本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小时内报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股份公司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部委报告,并续报新情况。
(三)一般事故应急响应(iii响应)
一般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项目部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单位本部报告,并在8小时内报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响应结束
当应急救援措施使事故和灾害现场得到有效控制,导致次生、衍生的隐患消除后,应急响应结束。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二十条 善后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急救援组织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稳定员工情绪。同时全面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与总结
各单位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分析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并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方法。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
各单位应及时发布事故信息,并在信息发布时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的性质、原因、过程、责任分析、防范措施等。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组织及人员
各单位应建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和应急救援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项目部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公告应急响应期间内外部联系单位、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防
各单位应通过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等手段,尽可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并通过预先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如从项目安全规划、选址、减少危险物品存放量、加强教育等方式加强各项应急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设备物资及资金
各单位应准备用于应对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设备和医疗卫生、生活必需品等物资,保证善后资金。各项目部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及时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应急宣传和培训
各单位和项目部应开展应急救援宣传和培训,提高员工面对紧急情况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11篇 公司工伤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一、目的:
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和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
二、适用对象:
适用于为公司工作的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员工,包括abc三类员工。
三、工伤的认定
1、工伤的认定: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b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c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d患职业病的;
e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f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h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工伤事故的申报范围
a、因不服从领导指派安排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b、未经任何授权、许可便擅自行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c、违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d、从事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e、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3、工伤的种类:按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工伤事故导致的因工负伤可分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种类。
4、工伤认定负责部门:公司安全消防生产小组与办公室人力资源组,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员工如有异议,可向国家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裁决。
四、工伤的申报程序
1、申报责任
部门负责人承担本部门的工伤、安全事故的申报责任,因迟报、瞒报所致的事故责任增加部分由部门负责人承担;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2、申报范围:
1)、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本部门所管辖的员工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不受时间限制。
2)、对公司已投保的员工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所涉及的范围,包括员工上下班途中,因工作所致的伤害。
3、申报内容:(详见附表一)
1)、事故(疾病)人的姓名、年龄;
2)、事故(疾病)人家属联系方式及电话、人;
3)、事故(疾病)人的到岗工作时间;
4)、事故前的具体服务部门及工作性质;
5)、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岗位或具体位置;
6)、上岗前是否受过该项工作的安全知识培训;
7)、是否有从事该项工作的国家承认的操作证;
8)、工伤的伤势程度的初步估计;
9)、是否已住院、医院名称及地址。
4、受理部门及责任:
办公室人力资源组是本办法规定的受理部门,受理责任执行首问责任制,即办公室人力资源组的任何一个人在首先接到工伤安全事故申报时,为第一责任受理人,必须立即进行登记、报告和施救组织;同时负责对保险公司报告并进行理赔。
报告对象是“安全消防生产小组”组长或副组长;
因推诿受理或受理后瞒报、缓报而导致的事故责任增加部分由第一责任受理人承担;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五、安全事故的分析与处理:
1、公司的“安全消防生产小组”负责每起工伤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填制工伤安全事故分析报告表(表格详见附表三),并在事故出现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分析报告表转交给办公室人力资源组予以执行。
2、分析报告必须由以下内容组成:
1)、事故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服务部门、具体岗位和到岗时间;
2)、事故的具体经过;
3)、事故的原因分析;
4)、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及理由;
5)、小组的处理意见;
6)、事后的整改与预防措施。
六、工作事故医疗补偿标准:
当确定为因工负伤后,公司安全消防小组将事故分为非本人不可抗因素所致与个人有一定操作失误责任两种情况,根据工伤的严重程度,对员工按分别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事故非本人不可抗因素所致,或非本人过失所致:
类别伤情程度医疗期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工资及待遇
轻伤一般为皮外伤7天以内
承担100%的治疗费用及因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享受100%的基本工资
7-30天享受80%的基本工资
30天以上享受60%的基本工资
重伤一般为头部、胸部重伤、骨折
1——2个月
承担100%的治疗、住院费用及因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享受100%的基本工资
2个月—6个月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定的费用,享受80%的基本工资,痊愈后仍可到公司上班。
6个月以上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定费用,享受60%的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死亡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承担相应的抢救费用,并参照有关工伤规定一次性抚恤补偿标准执行。
(二)事故因本人过失或操作不符合操作规程所致:
类别伤情程度医疗期间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工资及待遇
轻伤一般为皮外伤7天以内不计,或承担20-70%的治疗费用(按责任分担)享受80%的基本工资
7天—30天享受60%的基本工资
30天-60天享受40%的基本工资
60天以上不计,并解除劳动关系
重伤一般为头部、胸部重伤、骨折1——2个月不计,或承担20-70%的治疗费用(按责任分担)
享受80%的基本工资
2—6个月享受60%的基本工资,痊愈后仍可到公司上班。
6个月以上并解除劳动合同。
死亡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承担相应比例(≤60%)的抢救费用,并参照市社保局有关工伤规定一次性抚恤补偿标准执行。
注: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是指由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差余额部分的工伤医疗费用。
七、工伤安全事故的申报及规定:
1、工伤安全事故的处理:
1)、所有的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公致伤的先予以处理。
2)、处理原则是尽快安抚和救治伤者,预防类似事件再发生。
3)、工伤安全事故事后对事故当事人的处理:
a按个人的责任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医疗费用;
b公司保留追究其过失所致的财产损失的权利;
c凡过失所致的公司损失超过1万元人民币的员工,公司予以辞退;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4)、对事故部门主管的处理:
a部门各级主管对本部门的每起工伤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所属员工凡出现一次工伤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主管予以警告一次并处罚200元;
c如果所属员工出现一次工伤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对其直接主管予以留岗试用并罚款500元处理;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八、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
1、申请报销时必须准备以下资料准备:
1)、工伤事故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安全消防生产小组的事故分析报告;
3)、本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报告;(如出外出差的的交通事故与安全事故还需出具交通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报告.)
4)、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疗诊断证明;
5)、病历;
6)、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7)、费用结算明细表;
2、报销额度的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支付部分
1)、安全消防生产小组的事故分析报告判定为公司或设备所致的工伤事故,公司将全额支付剩余部分;
2)、安全消防生产小组的事故分析报告判定为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双方对工伤事故均有责任的,公司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付剩余部分;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3)、安全消防生产小组的事故分析报告判定为事故当事人自己所致的工伤事故,公司原则上不予支付,剩余部分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有总裁特批的,按总裁批示执行。
4)、当确定为因本人粗心疏忽等其它主观因素所致的工伤事故,公司只承担相关治疗、住院、交通、抢救等费用在保险理赔后的余额的20-70%,对由当事人造成的他人伤害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5)、如因员工本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等原因而发生工伤事故,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行为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程度,对其进行行政和经济处罚。
6)、工伤争议:当因判断是否为工伤事故而出现争议,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协调后无效时,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可向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仍不服从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的,可向法院提请诉讼。
第12篇 冷库库房消防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管理办法
1、 冷库须配备灭火器、消防斧等消防用具,库房人员须具备一定的消防知识并能熟练使用灭火器等消防器具;
2、 发生火灾等事故时,应及时拨打火警、医疗急救等报警电话、报警时应当说清楚事故发生地点、燃烧物种类等情况;
3、 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利用现有的一切消防设施阻止火情进一步扩大,以减少损失;
4、 冷库如发生液氨泄露事故,应及时通知机房人员关闭机器及相关阀门,切断电源,并疏散人员;
5、 通知专业人员进行堵漏等相关应急措施;
xxxxx公司
年 月 日
第13篇 安全事故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维护本项目生产施工的正常秩序,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项目安全管理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执行目标管理,项目经理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保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三条 强化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考核。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违章违纪造成员工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还要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伤亡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安全协调部负责制定、修订本规定,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分析和对口上报,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监督,主管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各类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与本项目有关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执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工区的事故档案。
第七条 凡项目部所属各单位从业人员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均属责任事故:
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2、 安全防护装置缺少或有缺陷;
3、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4、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5、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 劳动组织不合理;
8、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9、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10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11、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12、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
第八条 事故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分类
按照事故的类别分类可分为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六大类。
(1)火灾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 爆炸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3)设备事故:指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查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4)生产事故:指由于“三违”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及漏油、漏料等事故。
(5)环境污染事故:指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造成物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影响企业形象的事故。
(6)交通事故: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损坏、物质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2、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
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可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1)工业伤亡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 至3 人(包含3 人);或重伤1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下(不含5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或重伤2 至5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不含1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 人以上;或重伤5 人以上;或死亡2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不含10 万元)。
(2)火灾、爆炸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0 人以上(含10 人);重伤20 人以上(含20 人),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 户以上(含50 户);直接财产损失100 万以上(含100 万)。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重伤10 人以上(含10 人),死亡、重伤10 人以上;受灾30 户以上(含30 户);直接财产损失30 万以上。
——一般事故,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火灾、爆炸事故。
(3)环境污染事故
——一般事故: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万元(不含2 万元)以下;或人员发生一般中毒症状,不会导致残疾后果;或企业形象和集体安定受到一定影响;或对周边环境(人、物)造成一定危害。
——重大事故: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万元以至10 万元;或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可能导致残疾后果;或企业形象和集体乃至社会安定受影响;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特大事故: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或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交通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2 人以下(含2 人),无人员重伤或死亡,经济损失不足1 万元。
——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含3 人);或重伤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 万元至10 万元(含10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3 至10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至30 万元(含3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0 人以上;或死亡3 人以上;或死亡2 人同时重伤5 人以上(含5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条 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项目部领导或安全协调部门,火灾事故应先报火警。
2、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在1 小时内用电话等方式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2 小时内以书面材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向项目部领导报告。
3、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单位、简要经过、造成的后果原因初步分析、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已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等。
4、发生伤亡事故或中毒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发生重大火灾、爆炸、环境污染事故时,应以公司领导为首组成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
1、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应按事故大小,组织成立调查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分管副经理、专职安全员任副组长,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为成员,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2、事故调查小组组长还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增加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参与事故调查。
3、事故调查小组职责
(1)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的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情况、防范措施和建议;
4、本项目内发生的各类事故都必须进行调查,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或干涉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后,要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所负责任大小,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根据处罚条例,对事故责任人和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汇报、结案、材料归档
1、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人向项目部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汇报;发生重、特大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向项目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汇报,并报公司安全监察部。
2、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后要按如下要求,及时把材料整理好,交安全协调部备案。
(1)事故单位报告;
(2)事故证明人(2 人以上)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自述或询问笔录;
(4)事故现场示意图或照片;
(5)诊断证明书;
(6)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决定;
(7)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计算材料;
(8)事故责任者的检查等。
3、事故的统计
为加强安全事故的控制力度,对于安全事故的高发点有一个明晰的了解,安全协调部应将每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原因等内容进行档案管理,并于每年的年中和年终将半年和全年事故进行统计分析,针对高发的事故、危险源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以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第十四条 事故的结果处置
由事故调查组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领导小组讨论通过,需要罚款的由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出示罚款通知,财务科执行,罚款金额列入安全奖励基金。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对本项目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本项目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获奖的基本条件:全年无责任员工因安全事故死亡;员工重伤率低于0.1%,无责任施工重大事故和险性事故;无责任交通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主要责任交通大事故;无责任机械重大、特大事故;无爆炸或火灾事故。
第十七条 获年度安全奖的单位需完成相应的生产计划任务。
第十八条 凡达到安全获奖条件的部室、工区,必须在考核期满五日内将总结报项目部安全协调部(附单位在册人数),凡逾期不报者视为弃权。
第十九条 经项目经理办公会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单位,由项目部通报表彰,并奖励。
(一) 获年度奖的单位按在册人数人均奖励500 元,获奖单位所得安全奖用于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个人,不得平均分配,必须按照责任大小,拉开档次进行分配。
(二) 对获奖单位领导的奖励: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奖励2000 元;小组成员按组长的80%进行奖励,安检人员按组长的60%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的奖励条件:
(1)、全年无责任员工因安全事故死亡;
(2)、全年员工重伤率低于0.5‰,无责任施工重大事故和险性事故;
(3)、全年无责任交通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主要责任交通大事故;
(4)、全年无责任机械重大、特大事故;
(5)、全年无爆炸或火灾事故。
对本项目全年安全管理工作全部达到以上条件,则给予全额奖励,即对组长给予4000 元的奖励,对副组长按组长的80%进行奖励,对成员按组长的6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四条,按全额奖励的8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三条,按全额奖励的6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两条,按全额奖励的4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一条,按全额奖励的2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班组或个人,由单位推荐并写出单项资料报公司,经公司审核后,授予 “安全生产红旗班组”和“安全生产标兵”荣誉称号,对获得 “安全生产红旗班组”的班组给予5000 元的奖励,对获得“安全生产标兵”的个人给予1000 元的奖励,并颁发锦旗或证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 赔偿
(1)、视其是否窜岗或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窜岗或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损失金额由责任人全额赔偿。从事本职工作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6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3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3)、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8%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3%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2、罚款
(1)、发生事故造成轻伤1~2 人,给予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者罚款500 元和行政警告处分;次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一定责任者罚款200 元。
(2)、发生事故造成重伤1 人或轻伤3~6 人,给予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和行政记过处分;次要责任者罚款800 元和行政警告处分;一定责任者罚款500 元和通报批评。
(3)、发生事故造成重伤3 人以上(含3 人)或死亡1 人以上(含1 人),给予直接责任者开除;主要责任者罚款3000 元和留用察看处分;次要责任者记大过或记过处分并罚款2000 元;一定责任者罚款1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或警告处分,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4)、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 万元以下(含1 万元),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200 无,并给予通报批评。
(5)、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含10 万元),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或行政记过处分;负次要责任罚款8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警告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500 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6)、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或留用察看处分;负主要责任者罚款2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负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800 元,并给予地政记过或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 赔偿
(1)、对酒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私自出车、未经过相关部门领导指派驾驶他人车辆、将车交给无证人员或非本单位专职驾驶员和私自驾驶公车办私事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所发生的事故经济损失由责任者全部自负。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6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3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4)、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8%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3%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5)、对事故损失有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的,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50%加上总损失金额中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做为损失金额,套以上(1)~(4)项标准进行赔偿。
2、 罚款
(1)、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给予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者罚款500 元;负次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
(2)、发生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者罚款1000 元;负次要责任者罚款500 元。
(3)、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全部责任者罚款3000 元;给予负主要或同责任者罚款2000 元;给予负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
(4)、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全部责任者罚款5000 元;给予负主要或同责任者罚款3000 元;给予负次要责任者罚款2000 元。
(5)、对酒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私自出车、未经过相关部门领导指派驾驶他人车辆、将车交给无证人员或非本单位专职驾驶员和私自驾驶公车办私事等未造成事故者,一旦发现或者检举核实,对责任人处以500 元的罚款;对造成事故者,在处以500 元的罚款的基础上,按以上(1)~(4)项对照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项目所辖单位发生责任员工伤亡事故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领导实行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
1、凡发生一次轻伤5 人及以上事故的单位,每负伤1 人处罚10000 元。
2、凡发生一次员工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责任单位,每重伤1 人处罚20000 元;凡发生一次员工死亡1 至2 人事故的责任单位,每死亡1 人处罚50000 元。对第一负责人扣罚当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专职安全员扣罚当月岗位工资70%和计件工资;对主要负责人扣罚当月岗位工资50%和计件工资。
3、凡发生一次员工死亡3 人(含3 人)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每死亡1 人罚款70000 元。对第一负责人扣罚三个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专职安全员扣罚两个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主要负责人扣罚一个半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
4、凡发生作业人员责任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 至2 人的,每死亡1 人处罚30000 元;一次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的,每死亡1 人处罚50000 元,对负领导和管理责任者参照上述2、3 款办理。
5、对机动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撞坏输电、通讯线路和施工挖电缆、光缆,履带拖拉机压坏公路以及造成其它严重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5%扣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多人负伤或死亡事故,必须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1 小时内,逐级上报项目部,并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期结案。无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和结案的,每件事故另加罚10000 元。
第二十六条 对窜岗、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一旦发现或经检举核实,每发生一次对责任单位处罚500 至5000 元。对责任人处罚50 元至500 元。
第二十七条 对隐患的整改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隐患危及的轻重程度,对照整改条款对责任单位每一项处以500~10000 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漏报、谎报、隐瞒事故不报,而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出的或经举办查证属实的。除追回单位和个人事故期间所得安全奖外,并再以奖励等额处罚;同时,在按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赔偿和处罚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的基础上,每件事故另加罚10000 元,通报公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归入项目部当年支出,由项目部根据考评结果直接奖励。
第三十条 项目部的安全质量奖励指标由财务部管理,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安排使用。安全方面经济处罚缴项目部财务部,按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员工的赔偿和罚款由财务部直接收取或从其工资和奖金里扣除,具体处理按财务部规定执行。
第14篇 采油厂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全面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追究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我厂财产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有效促进我厂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生产安全事故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编制依据
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务院新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为依据,以我厂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为重点进行编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厂各生产领域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包括厂内各级领导、广大干部职工以及为本厂服务的所有外协作业队伍。
第四条 事故分类
(一)一般可以把安全生产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非生产安全事故。
1、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交通事故、伤亡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中毒事故、油气泄漏事故、设备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等。
2、非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盗窃事故、人为破坏事故以及其它事故等。
第五条 事故分级
按事故严重程度可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1、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2人受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在105天之内,经济损失在2000-10000元之内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2、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5人受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在105天以上,经济损失在1-5万元之内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2人死亡或重伤2-5人(包括5人),经济损失在5-20万元之内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4、特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包括3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不包括5人),经济损失在20万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第六条 事故原因
事故原因是指由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因素作用下,而造成的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原因有以下11种: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2、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
4、生产场地环境不良。
5、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
6、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
8、劳动组织不合理。
9、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10、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
11、其他。
第七条 生产中职工受伤害方式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劳字1-2表),职工受伤害方式分为以下13种:
1、物体打击:指由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如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倒、砸伤等伤害,但不包括因爆炸引起的物体打击。
2、提升和车辆伤害:指本企业内机动车辆和提升运输设备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挤、压、撞以及倾覆事故和车辆行驶中上、下车及提升运输中的伤害等。
3、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机械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等人身伤害事故。如机械零部件、工件飞出伤人,切屑伤人,人的肌体或身体被旋转机械卷入,脸、手或其他部位被刀具碰伤等。
4、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伤害事故。如在起重作业中,脱钩砸人,移动吊物撞人,钢丝绳继裂抽入,安装或使用过程中倾覆事故以及起重设备本身有缺陷等。
5、触电(包括雷击)伤害: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如人体接触裸露的临时线或接触带电设备的金属外壳,触摸漏电的手持电动工具,以及触电后坠落和雷击等事故。
6、灼烫伤害:指生产过程中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放射线引起的皮肤损伤,或强酸、强碱引起人体的烫伤,化学灼伤等伤害事故。但不包括电烧伤以及火灾事故引起的烧伤。
7、火灾伤害:指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
8、高处坠落伤害:指由于重力势能差引起的伤害事故。如从各种架子、平台、陡壁、梯子等高于地面位置的坠落或由地面踏空坠入坑洞、沟以及漏斗内的伤害事故。但由于其他事故类别为诱发条件而发生的高处坠落,如高处作业时由于人体触电坠落,不属于高处坠落事故。
9、坍塌伤害:指建筑物、堆置物等倒塌和土石塌方引起的伤害事故。如因设计、施工不合理造成的倒塌以及土方、岩石发生的塌陷事故。
10、瓦斯爆炸伤害:指可燃性气体瓦斯与空气混合形成的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
11、其它爆炸伤害:凡不属上述爆炸事故均列为其它爆炸事故。
(1)锅炉爆炸:指固定或承压锅炉发生物理性爆炸事故。
(2)压力容器爆炸:指承压容器在一定的压力载荷下引起的爆炸事故。如容器内盛装的蒸汽、液化气以及其他化学成份物质在一定条件下反应后导致的容器爆炸。
(3)可燃性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如煤气、天然气、乙炔、氢气、液化石油气体等。
(4)可燃性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如酒精、汽油挥发气等。
(5)可燃性粉尘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如铝粉、镁粉、有机玻璃粉、聚乙烯塑料粉,面粉、谷物粉、糖粉、煤粉、木粉、煤尘以及可燃性纤维,麻纤维(亚麻)、棉纤维、晴纶纤维、涤纶纤维、维纶纤维、烟草粉尘等爆炸事故。
(6)间接形成的可燃性气体与空气相混合,或者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如可燃固体、易自燃物、水氧化剂的作用迅速反应,分解出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明火爆炸的事故。如锅炉在点火过程中发生的炉膛爆炸,以及钢水包爆炸事故等。
12、中毒和窒息:中毒指人接触有毒物质,吃有毒食物、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如煤气、油气、沥青、化学、一氧化碳中毒等;窒息指在坑道、深井、涵洞、管道、发酵池等通风不良处作业,由于缺氧造成的窒息事故。
13、其它伤害:凡不属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它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钉子扎伤、野兽咬伤等。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室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举报电话0911-7886807),厂安委会应及时派遣调查小组予以核实。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程序:若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应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救援(救援方案按照厂《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执行)。同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内根据事故性质报警(火警119、匪警110、急救120、交通事故122),在报警的同时,向安全环保质监部报告事故现场情况,安全环保质监部根据事故情况,及时向安委会副主任或主任报告,同时,根据事故性质,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做好事故现场的维护工作和事故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己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就近所有职工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厂安全环保质监部、石油保卫大队、交警中队、保卫部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或者现场录像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采油厂安全环保质监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0911-7886807),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鉴定:由厂安委会组织厂内相关部室人员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初步认定后报厂安委会副主任或主任,具体鉴定界限以物价部门、消防部门和医疗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一)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同时,厂安全环保质监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人上报厂主管安全副厂长,主管安全副厂长应及时上报厂安全生产委员会,经研究后,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若出现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厂安委会应将事故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油田公司安委会,由油田公司安委会做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处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原则
对于造成事故的单位,将实行责任倒查制和责任连带制,层层处罚。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人处理范围
(一)本厂责任人处理范围
1、事故直接责任人。
2、各部室、队站、班组的安全员。
3、班组长、站长。
4、主管副部(队)长。
5、主管部(队)长。
6、主管副厂长。
7、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
8、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
9、厂包月副厂长。
10、厂主管安全副厂长。
11、厂长。
(二)外协作业(施工)队伍责任人处理范围
1、事故直接责任人。
2、各外协作业队伍。
3、所辖部室现场监督管理人员。
4、所辖部室主管副部(队)长。
5、所辖部室部(队)长。
6、所辖部室主管副厂长。
7、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
8、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
9、包月副厂长。
10、主管安全副厂长。
11、厂长。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包括外协作业队伍)主要负责人和现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属厂内负领导责任的,除罚款外,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停薪停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辞退、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包括外协作业队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处1000 -3000元的罚款;对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5000元的罚款;属厂内负领导责任的,除罚款外,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停薪停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辞退、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导致事态扩大,且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包括外协作业队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属于厂内员工的,除罚款外,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停薪停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辞退、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属于厂内职工责任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2000元的罚款,处专职安全员400-600元的罚款,处班组长、站长300-5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00-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100-200元的罚款。属外协作业(施工)队伍责任的,除按成本价如数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外,并处该队伍1000-2000元的罚款,处该队伍所辖部室现场监督管理人员500-8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00-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100-2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属于厂内职工,处直接责任人3000-5000元的罚款,处专职安全员1000-1200元的罚款,处班组长、站长800-10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600-8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400-6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厂长300-400元的罚款。属外协作业(施工)队伍的,除按成本价如数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外,并处该队伍3000-5000元的罚款,处该队伍所辖部室现场监督管理人员1000-15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800-10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500-8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厂长300-500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属于厂内职工,处直接责任人10000-15000元的罚款,处专职安全员4000-5000元的罚款,处班组长、站长3000-35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000-2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1800-20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厂长1600-18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1400-16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1200-1400元的罚款,处包月副厂长1000-1200元的罚款,处主管安全副厂长800-1000元的罚款,处厂长600-800元。属外协作业(施工)队伍的,除按成本价如数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外,并处该队伍1-2万元的罚款,处所辖该队伍部室现场监督管理人员3000-50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000-2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1800-2000元的罚款,处所辖部室主管副厂长1600-18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1400-16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1200-1400元的罚款,处包月副厂长1000-1200元的罚款,处主管安全副厂长800-1000元的罚款,处厂长600-800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事故的, 属于厂内职工,负直接责任的,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专职安全员6000-8000元的罚款,处班组长、站长4000-60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200-2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2000-22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厂长1800-20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1600-18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1400-1600元的罚款,处包月副厂长1200-1400元的罚款,处主管安全副厂长1000-1200元的罚款,处厂长800-1000元的罚款。属外协作业(施工)队伍的,除按成本价如数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外,并处该队伍3-5万元的罚款,处所辖该队伍部室现场监督管理人员4000-60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部(队)长2200-2400元的罚款,处部(队)长2000-2200元的罚款,处主管副厂长1800-20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主管副部长1600-1800元的罚款,处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1400-1600元的罚款,处包月副厂长1200-1400元的罚款,处主管安全副厂长1000-1200元的罚款,处厂长8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停薪停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辞退、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厂安委会以文件形式下发全厂内,事故相应的责任人在接到文件后3日内,到厂财务部办理罚款手续。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年终厂安委会将从安全专项费用中提取适量金额,在年终综合考评时,对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1、全厂年内若发生一起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取消所有奖励。
2、全厂年内未发生一起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予厂长奖励5000元,主管安全副厂长奖励4000元,副厂长奖励3500元,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奖励3000元,安全环保质监部副部奖励2800元,专职安全员奖励2000元。
3、全厂年内未发生一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予厂长奖励10000元,主管安全副厂长奖励8000元,副厂长奖励7000元,安全环保质监部部长奖励5000元,安全环保质监部副部长奖励4000元,专职安全员奖励3000元。
4、责任范围内全年未发生一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上者(包括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予分管厂长奖励3000元,部(队)长奖励2000元,副部长奖励1500元,专职安全员奖励1000元(指生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厂各级领导、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厂内所有参营的外协作业(施工)队伍,均应该遵守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厂安委会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厂内规章制度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15篇 校园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校园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或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园内发生火灾安全事故。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关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的安全事故。
(三)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的安全事故。
(四)校园内发生拥挤、踩踏、车辆肇事伤人、校园暴力等安全事故。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导致的安全事故。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停课休息或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导致的安全事故。
(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发生的安全事故。
(八)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导致的安全事故。
(九)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发生的安全事故。
(十)校园内其它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校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的局属各单位、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问责主体都将视责任大小、安全事故大小、社会影响情况等,受到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免职、撤职等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一)未按上级规定每学期召开两次校园安全工作会议。
(二)为制定校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相应的安全制度。
(三)安全职责不明确,安全制度形同虚设,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
(四)学校食堂、公寓、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门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无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五)不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或安排了但为落实到位。
(六)学校门卫管理不善,形同虚设,门卫制度和职责不“上墙”,未制定来客登记、盘查准入制度的。
(七)对上级相关部门督办的校园安全隐患不按时整改、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及时的。
(八)寄宿制学校为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未对在外租房学生建立台帐,未建立家校管理i协定,未签订房租协议等(家长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
(九)出租校园场地停放社会车辆或出租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一)学校师生之间、学生之间发生暴力事件或干群之间发生暴力事件导致*或集体*。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学校发生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停课、休息或私自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活动,发生的安全事故。
(四)未实行校园24小时值班,无专人在上学前或放学后进行安全巡视,出现被盗、漏水、电线起火等安全事故。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无人员伤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停职检查。
(一)凡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有人员受伤),无论任何原因将给予问责主体停职检查处理。
(二)学校出现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出现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现象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因教师脱岗或管理不到位、管理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而导致的安全事故你(1—3人受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被劝其引咎辞职。
(一)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一般性安全事故(无人员死亡,但社会影响较大)。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堂、公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较大安全事故。
(三)学校管理混乱,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做到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有5人以下受伤或有1人死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受到免职处理。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大、有人员伤亡)。
(二)发生踩踏、拥挤等安全事故(有人员伤亡)。
(三)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现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5人以下中毒、无人员死亡)。
(四)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校内发生的流行病、传染病,而导致大面积发病(5人以上10人以下发病,无人员死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受到撤职处理。
(一)学校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极大(死亡数人)。
(二)因学校管理不善,出现学生群殴事件,致人死亡。
(三)因门卫管理不严,外来社会人员私闯学校,发生师生伤亡事件。
(四)因学校管理漏洞,导致学生私自离校,出现意外身亡。
第十条 校园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应制定问责方案予以立项,然后组织实施。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局务会提出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凡重大问责事项的立项应向区委、区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校园安全事故的行政问责的实施,主要有学校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提交校委会会讨论通过。对有关责任人按管理权限作出处理意见。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