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加强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强化铁路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职业危害治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铁路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单位。铁路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一管理、逐级负责、依法治理的原则,各单位必须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实现清洁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四条铁道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2.检查指导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工作,通报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3.督促检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的公布情况,推广先进治理措施和经验。
4.参与贯彻实施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场所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参与铁路重大职业危害治理项目和防护设施的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验收工作。
5.组织铁路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监察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开展职业危害治理经验交流活动,推动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6.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7.负责统计分析铁路职业危害治理工作等情况。
第五条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组织制定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办法。
2.掌握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分类、数量、分布情况,做好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控制措施的制定及落实工作。
3.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治理规划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贯彻执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工作。
5.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管理办法和发放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参与组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体检和疗养工作。
6.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7.执行铁道部职业危害治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条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全面负责。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9.岗位职业健康安全操作规程;
10.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检查考评制度;
11.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八条各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危害强度(浓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掌握管内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的数量、危害因素和危害状况,制定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年度治理规划,明确治理目标,落实治理资金。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建立职业危害监测档案等职业健康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必须依法进行治理。对治理难度较大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为从事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落实个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并报送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发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格控制并逐步淘汰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十五条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实施“三同时”。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场所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职业危害治理设备和防护设施应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管理、使用、维修办法,保证设备设施性能良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开展职业危害预防知识教育和职业中毒应急救治措施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各级铁路安全监察在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发现的问题根据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批评、下发监察通知书或监察指令书并督促整改,危害严重的可责令停产整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安全监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