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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五篇)

发布时间:2024-01-08 10:56:10 查看人数:56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1篇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常识和管理

分机

安装在各住户的通话对讲及控制开锁的装置。

1)按照分机功能分类:

a、对讲分机:主要功能为接收呼叫、通话、开锁、呼叫管理中心(数字联网型系统)

b、可视分机:主要功能为接收呼叫、通话、开锁、呼叫管理中心(数字联网型系统)、接收主机图像

c、多功能分机:以上两种为基本型的对讲分机及可视分机,目前市场产品中分机的功能进行增强,主要的增值功能包括:

a、室内报警:分机内有可控制室内报警探头的模块,可进行针对室内探头的设防、撤防等操作并向管理中心报警;

b、图像存储:可视分机内部有图像存储模块,可对主机的视频信号进行手动及自动的存储及回放;

c、信息发布:分机可以接收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所发布的信息,此类型的显示一般有两种显示方式:一种为通过可视分机的显示屏进行显示;另一种为分机上装备有led液晶显示屏,信息可以在分机的led显示屏上进行显示。

2)根据分机安装方式分类:分机可分成壁挂式分机及嵌入式分机两种

a、壁挂式分机:分机安装方式为明装,主要通过分机底座上的螺钉固定位或者固定安装背板与墙面进行固定后进行分机安装。壁挂式分机安装方便,但是分机本身突出墙面比较多,视觉效果不好。由于本身容积的限制,内部不能够加载很多功能模块(有些加载的功能模块是经过简化的模块);

b、嵌入式分机:分机安装方式为暗装,首先将分机的预埋底盒埋墙安装,再将分机固定在预埋底盒上。嵌入式分机安装后与墙面基本高度一致,对于室内整体视觉效果非常好。另外由于嵌入式安装分机有比较大的空间,可以加载比较多的扩展功能;其缺点为需要暗埋底盒,施工难度比较大,并且在安装后不容易进行移动;

c、新产品:超薄型壁挂式分机:由于以上两种分机的优缺点,目前市场上又有新型的超薄型可视分机的面世,此类分机比一般传统的壁挂式分机薄(传统的壁挂式分机采用听筒设计,可视部分由于需要兼容黑白显示屏,所以超出墙面高度一般在40mm以上,厚度基本不能够再进行降低)。     新型壁挂式分机一般采用免提通话技术,可视部分采用彩色液晶显示屏(也可以显示黑白图像),因为节省了空间,超薄型分机的厚度一般在40mm以下。但是由于采用了新型的技术及高档的材料,所以新型超薄型分机的价格比较高,很难在短期内大面积的采用。

3)分机的组成:

传统对讲分机结构分成分机底座及分机手柄。

a、分机底座主要功能:固定分机位置,分机底座有螺钉固定位(根据厂家不同,分机有直接通过底座的螺钉孔进行安装,也有分机通过在分机后面的背板进行安装)。在分机底座上(或者部分厂家在分机安装背板上)有接线柱,用来连接从主机-分机的电缆。分机底座内部有电路板,对分机部分功能进行控制。

b、分机手柄:分机手柄内部有喇叭和咪头,用来接收语音及发送语音。

分机面壳上会有多个按键,根据分机功能的不同,按键数量将有所变化,但是最基本的功能按键是必不可少的。如:开锁按键、呼叫按键。开锁按键主要功能是主机呼叫分机后,分机通过此按键开启门口电控锁;呼叫按键主要在数字式联网系统中,当住户按动分机的呼叫按键时,管理中心可以显示住户房间号码。

1.2.3、管理员机

管理员机是安装在小区管理中心的通话对讲设备,控制各单元防盗门电控锁的开启。

小区安保管理中心是系统的神经中枢。管理人员通过小区安保管理中心的控制设备管理各子系统的终端,各子系统的终端只有在小区安保管理中心的统一协调管理控制下,才能有效正常地工作。因此,小区安保管理中心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小区内各个子系统的控制设备可以独立设置分管理中心,也可以集中设置在小区安保管理中心内。例如广播控制中心、消防控制中心、监控中心等,可以合理地把它们设置在安保管理中心内,进行集中管理。

楼宇对讲系统的管理员机也设置在小区管理中心,管理员机的基本功能为:接收小区内住户呼叫信号并进行通话、可以呼叫小区内任意住户并进行通话、接收各单元主机的呼叫信号并进行通话及开锁(可视管理员机可显示各单元主机视频信号)、监视监听各单元主机情况。

1)管理员机的主要功能:

小区管理员机必须具备下列一些基本功能:

能提供系统设备所需的电源。

监视和记录。

输出各种遥控信号。

接收各类系统的运行与报警信号。

同时输入输出多路视频信号,并对视频信号进行切换。

时间、编码等字符显示。

内外通信联络。

2)管理员机的组成:

a、听筒:主要功能为进行通话;

b、键盘:主要功能为进行选通住户及编程;

c、黑白(彩色)显示屏:主要功能为显示各单元主机视频图像;

d、功能按键:主要功能为给各单元主机开锁、查询住户报警信息、编程等;

e、各种接线端子:连接管理员机与各单元主机、电脑之间的接线部分;

f、lcd(led)显示屏:管理员机应该能够显示时间、住户房号等字符,通常的管理员机采用led数码管显示时间及房号等信息。由于led数码管显示有它的局限性,目前很多厂家出现了使用lcd液晶显示屏显示的管理员机。lcd液晶显示屏可以显示中文字符,对于管理员进行编程、呼叫等操作非常方便,(在报警联网系统中)还可以显示住户的警情信息,提升了管理员机的实用性及方便性;

g、内部存储部分:存储住户的警情信息是管理员机必须拥有的功能,内部存储部分主要存储住户的报警信息(信息包括警情类型、住户房间号码、报警时间等)

1.2.4、解码器

解码器为安装在楼层主干线与分机间进行解码及隔离保护的设备。

主要使用在数字式系统中,目前国内楼宇对讲厂家中有两种数字式系统的解码方式:分机内解码方式、外置解码器方式。以下就两种不同的类型解码方式的产品从解码方式、起源等方面进行简单讲解:

1)解码:相比于传统的模拟系统,数字式系统容量更大、功能更强。目前数字式楼宇对讲系统将每个住户定义为一个可寻的地址,主机在输入这个可寻的地址后,通过解码器等相关的器件对相应的住户进行选通,然后进行振铃、通话、开锁等功能。

2)分机内解码:将解码部分放置在分机内部

3)外置解码器:将解码部分集中在一台解码器中(解码器一般为四户型或八户型),解码器放置在大楼内弱电井中。

4)起源:由于楼宇对讲系统是舶来品,国内厂家在进行参照研制的过程中必定收到原产品的影响。首先进入国内的产品为台湾、韩国、日本产品(我在这里称之为亚洲系统),基本均采用以上说的分机内解码的方式;94-98年进入中国的产品很多包括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产品(我在这里称之为欧洲系统),基本上是采用以上说明的外置解码器的解码方式。国内产品中也出现了以上的两种系统,下面就两种系统的区别与优缺点及相关的改进介绍一下:

5)外置解码:外置解码器的楼宇对讲系统有单一的解码器,门口主机通过主线连接(串联)单元内所有的解码器,再从解码器分线进入住户室内,连接住户分机。解码器基本功能包括:解码、存储地址信息、故障隔离、故障指示、音频选通等。由于本身包括故障隔离及故障指示功能,单一住户分机出现的问题基本不影响解码器的正常工作,故障隔离功能对于楼宇对讲系统的维护、保养等均有非常大的好处。但是相对来将,布线将稍微烦琐一点。

6)内解码:内解码系统由于将解码器放置在分机内部,理论上可以将各个分机串联在一条数据通道上,接线十分方便,但在实际应用中内置解码分机系统出现了一些非常难处理的情况,如:一户出现问题,将影响到一条线上的所有住户,而且问题很难排查(因为是内解码,必须进入住户室内对分机及线路进行检查,而且接线错误等问题也可以造成比较巨大的影响)。内解码系统的厂家自98年以后开始增加短路保护器(根据厂家不同也有叫隔离器),具体方式就是将原先串联在一起的各个住户分机通过短路保护器进行隔离。增加短路保护器后总体的布线结构与外置解码器系统相同(主机将各个短路保护器串联,再从短路保护器向各个住户分机进行分支,这样的布线方式我们称之为楼内总线布线方式)。一些内解码系统的厂家在短路保护器上增加了如故障指示等外置解码器所拥有的功能,使楼宇对讲系统的布线方式逐渐的趋于统一。

通过楼内总线方式进行的单栋住宅的楼宇对讲系统布线有更好的维护性能,系统在进入使用阶段后,对于日常的维护工作提供很多帮助。

第4篇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着鉴定证明。

第九条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吉林省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五篇)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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