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项目生产经营任务的顺利完成,减少违规和事故危害,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经项目安保科审核,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根据各班组需要上报公安部门,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厂家购买。
第二条:专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熟悉掌握“三品”安全操作程序,严格遵守“三品”进出库安全检查、登记制度,认真履行专管员职责。
第三条:专管人员必须加强责任感,严禁擅离职守或脱岗、漏岗、喝酒、吸烟或携带其他火种,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库区,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加强对库区内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果断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安保科。
第四条:“三品”库房选址应远离居民区,文物古迹、机关学校、重要建筑物、高压线,通讯设施等,库房专用,严禁库房内堆放其它物品。
第五条: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分开存放,严禁混存,库房应设在防潮、干燥、通风良好,门、窗严密,库房牢固,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六条:装卸炸药、雷管、导火索应在白天进行,指定专人负责,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掷,挤压、拖拉和碰撞。
第七条: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分离运输,分离管理、严禁混装、混放。
第八条:运输炸药、雷管、导火索时,严禁司机和押运员吸烟。
第九条:运输车辆内严禁混装其它物品(易燃),不准搭载无关人员,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条:司机和押运人员必须熟悉危险品运输、安全防护、灭火常识。
第十一条:运输炸药、雷管、导火索的车辆,应盖好蓬布、捆绑牢固,严禁爆炸物品日晒、雨淋和丢失。
第十二条:运输炸药、雷管、导火索的车辆,必须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严禁车辆停放在机关、学校、重要建筑物、文物古迹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中途停车必须有专人看管。
第十三条:运输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品运输证,车辆应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必须按指定日期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各项目部在使用炸药、雷管、导火索的过程中,严禁以任何借口转卖、借、送、炸鱼、做私人交易,违规者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领取炸药、雷管、导火索,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出库手续后方可使用,每次发放应根据当日爆破作业量大小发放,违规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领出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上交入库。
第十六条:施工结束后,专管员应及时对炸药、雷管、导火索进行彻底清查和核对,购进数量要等于支出加上剩余数量,如果剩余数量较多,要及时把炸药、雷管、导火索交专管部门进行保管,严禁在工地或基地仓库存放,发现有流失,散落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采取果断措施追回。
第十七条:爆破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具备爆破资格证,方可上岗,实施爆破作业中,应做到清点炮数,发现哑炮或其它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并指派专人及时安全、有效排除。
第十八条:实施爆破时,应严格按爆破操作规程作业,仔细勘察爆破现场,特别时对周围人畜、车辆流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爆破现场应有专职安全员和指挥员,并佩带明显标志和指挥标志,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爆破。
第十九条:安全员必须定期对现场炸药、雷管、导火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调整,安全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凡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及操作程序者,发生责任事故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责任。
第2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1、炸药反应的三种形式:热分解、燃烧和爆轰。
2、炸药爆炸的激发形式:热起爆、机械起爆、静电起爆、冲击波起爆、射频起爆。
3、民爆企业安全设施的基本要求是:作用可靠、随时有效。
4、民用爆炸物品的分类: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地震勘探用爆破器材、特种爆破器材、其他爆破器材、原材料等八类。
5、工业炸药是指以硝酸铵为氧化剂,添加可燃物为主体或以单炸药与附加物组成的爆炸性混合物。又称民用炸药。
6、我国现在生产的几种主要工业炸药: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重铵油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粉状乳化炸药、改性铵油炸药等七种。
7、工业电雷管分为瞬发电雷管和延期电雷管两大类。瞬发电雷管又分为普通瞬发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延期电雷管分为普通延期电雷管和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两类。
8、什么是殉爆?当炸药(主发装药)发生爆轰时,由于冲击波的作用引起相隔一定距离的另一炸药(被发装药)爆轰的现象。
9、殉爆距离是指主发装药与被发装药之间能发生殉爆的最大距离。
10、煤矿许用炸药抗爆燃性:指炸药本身所具备的、对其产生爆燃现象的抵抗能力。
11、常用的起爆方法:电力起爆法、非电起爆法和混合起爆法三大类。
12、民爆器材销毁的基本原则:销毁方法因销毁对象而异;少量多次,限量处理;及时、彻底;分类进行。
13、民爆器材销毁的销毁方法:爆炸法、燃烧法、化学分解法、溶解法等。
14、爆炸法一次销毁量:炸药不超过2㎏,雷管不超过1000发。
15、不安全操作行为一般称为违章操作行为,简称违章。
16、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协调以人为中心的组织资源与职能活动,以有效地实现目标的社会活动。
17安全教育的原则:科学性与系统完整性、教育性、普及性及目的性、通俗性、直观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巩固性与反复性。
18、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原则: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相结合原则;安全性、可靠性、实用性、先进性、配套性和兼容性、可扩展性原则。
19、仓库值守人员的基本要求:⑴年满18岁,不应超过55岁;⑵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⑶无刑事犯罪、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记录;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按照预案处置突发事件,能熟练操作与治安防范及安全保卫有关的装备器材;⑸接到报警信号后,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警。
20、危险化学品分为九大类: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21、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 主要负责 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22、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23、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⑴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⑵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⑶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4、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5、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6、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27、从事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28、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
2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30、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31、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32、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3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34、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35、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3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37、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3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⑴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⑵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9、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按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40、企业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41、企业应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制度。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42、严禁将移动通讯工具带入民爆物品生产区、储存区、试验区和销毁场。
43、生产区、总仓库区入口处应有“严禁烟火”警示标志;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危险性建筑物内的安全疏散通道应有指示性标志;危险设施及设备应有警示标志。
44、企业建立严格的民爆物品进出仓库检查制度,设置仓库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仓库管理人员和足够的安防人员。安防人员应设置固定岗哨和流动岗哨,并按公安部门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用器具。
45、民爆物品仓库应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仓库内产品的堆放应整齐、稳固、标志清晰、利于行走、搬运方便,应符合以下要求:⑴产品应按生产批号成垛堆放,不同规格的民爆物品应分垛堆放。⑵仓库内装运通道应满足不同的运输方式,最小宽度应不小于1.2米;人行检查通道宽度、清点通道宽度、堆垛边缘与墙之间的距离应符合gb50089规定。⑶堆放工业炸药、索类火工品成品箱的堆垛总高度不应大于1.8米;堆放工业雷管和其他起爆器材成品箱的堆垛总高度不应大于1.6米。
46、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民爆物品销毁制度,制定具体的销毁安全规程。销毁过程应在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的监护下进行。
47、一次销毁量(不包括工业雷管)不宜超过2㎏,周围环境允许且已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时,经企业安全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允许适当扩大销毁药量。
48、试验或销毁工作结束后应检查和清理现场、熄灭余烬,确认无残留爆炸物后方可离开场地。
49、严禁在夜间、暴风、雷雨、大雪、大雾和风向不定等恶劣天气进行销毁作业。
50、为应急救援配备的器材和装备不应移做他用,器材和装备设施保持完好、有效状态。
第3篇 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进一步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升企业整体安全生产水平,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严格准入、强化基础、规范管理、管控风险'的原则,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为目标,以严格现场安全管理为重点,通过开展岗位达标、班组达标和企业达标,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及不安全因素,增强企业安全风险管控能力。
第三条 企业应结合安全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制定并完善岗位、班组以及企业达标实施细则,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的动态管理模式,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改进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基本要求
第四条 生产企业(含生产场点)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场点和生产线(或生产车间)应设置专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安全员;销售企业(含销售网点)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储存库区应设置专职安全员。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同时负责全面推进和实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确保企业达标;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企业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进步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民爆及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销售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民爆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专职安全员应具有安全工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民爆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民爆及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或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民爆及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兼职安全员应从事民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三章 管理制度基本要求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包括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与治理、危险源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绩效考核、危险岗位作业人员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环境和职业健康管理、风险管理及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企业安全规程和各工序、各岗位操作规程应贯彻落实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安全监管规定,适应企业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变化。规程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化等要求。
第九条 操作岗位醒目位置处应张贴岗位操作要点,工(库)房入口区域应张贴与工序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要点和应急避险路线图。
第四章 区域管理基本要求
第十条 企业应划分生产、行政、辅助和生活等区域,并有清晰的分区界线和明确的管理制度,鼓励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区域安全巡查。
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保持环境整洁,标识清晰规范,道路平整硬化,安全通道合理畅通。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应设置有效隔离及门卫;起爆器材类生产区与工业炸药类生产区应设置有效隔离及门卫。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出入登记、检查制度,设置明确的警示告知标牌,鼓励应用智能化门禁系统。进入生产区、试验(销毁)区和总仓库区的人员必须穿戴纯棉质或防静电衣、帽、鞋(雷管区域必须穿防静电鞋),不得携带烟火、移动通讯工具。
企业应对进入危险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安全告知,配备专用证牌和衣、帽、鞋,由专人引导和陪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的区别标志。同一生产区存在工业炸药类和起爆器材类生产线时,不同生产区域的工作人员应配发有明显颜色区别的衣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承担施工项目单位的合法性、技术水平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题安全培训。工(库)房生产作业时,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严禁施工。
第五章 作业现场管理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危险源标识管理制度,按照民爆危险源标识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在危险源附近设置危险源标识牌。标识内容应包括危险源名称、危险等级、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等。
第十五条 企业定员定量定置应严格执行行业相关规定,现场管理应按照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安全等要求组织实施,生产现场不得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并应及时清理浮药、残药。鼓励创新和采用先进安全管理模式,积极应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企业现场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企业应确保生产现场防雷、防爆、防静电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齐全有效,并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生产线超温、超压、断流等安全连锁装置应每月进行全系统实测和有效性验证,消防雨淋设施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有效性验证。
第六章 工艺技术及设备管理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行业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等相关要求,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及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工艺技术及生产设备设施应符合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应保证生产设备正常运转,确保检修周期内无故障运行。要进一步完善设备维修制度,严格维修程序和设备维修维护档案管理,生产设备应每周组织一次检查维修,生产线每半年组织一次全系统检查维修。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专用生产设备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更改生产线专用生产设备结构、功能及技术参数,不得在生产线上进行设备试验。
第七章 风险管控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要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工作,对各类潜在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和评估,及时提出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并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档案,包括企业主要风险因素、安全生产事故、员工工作状态、周边及社会影响因素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隐患排查与治理相关制度,对安全隐患实施闭环管理,采用'危险点巡视卡'等科学有效的安全管理手段,提升隐患排查治理效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危险源动态管理,要针对技术进步、工艺调整、设备更新等因素带来的风险,及时对危险源进行评估判别并相应调整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制定并落实符合行业要求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包括应对设备故障、动力系统异常等突发情况的专项措施。生产区域应按照预案要求,清晰设置疏散路线、避险场所等应急标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应急报警、紧急停机的相关制度,根据工艺技术和实际管理水平,在主要工序设置手动应急报警按钮,在关键危险工序设置紧急停机装置。
第八章 岗位培训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健全和完善与生产工艺相适应的培训制度,积极改进培训方式方法,突出岗位技能操作培训,提高培训实效;应根据工序安全生产特点、岗位要求及员工素质等,充实相关培训内容,强化员工的危险源辨识、故障排除、应急处置等技能。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及时开展专项培训,加强实际操作演练,严格现场技能考核。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控室操作人员、专用设备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企业专题培训,熟练掌握工艺流程、工艺技术特点、自动化控制等相关知识和技能。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考评标准》(见附件)进行自查和考评。
第二十九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考评标准
第4篇 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涉爆案件、事故发生,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及公安部规章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爆破作业项目承包给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的,项目业主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负有连带责任,应当与负责施工的爆破作业单位共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并在承包合同(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临时存放点和爆破作业现场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部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物防、技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必须安装摄像监控系统及与110联网的入侵报警系统,并安排掌握相关操作技能的人员管理、维护。
第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内,专用仓库和临时存放点应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浙江省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储存爆破器材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必须安排专职保管员,人数应与管理任务相适应。专职保管员应当认真履行保管职责,严格执行各项登记制度,妥善保存有关台帐、资料。
第八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必须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巡查制度,每班守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夜班守护人员必须为男性青壮年,且身体健康,并经培训、审查合格。
值班守护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值班、守护、巡查等岗位职责,对进出人员、车辆、物品严格进行检查、登记。值守期间不得从事与值班守护无关的工作,严禁值班睡觉或脱岗,严格交接班制度。
建议聘用专职保安队员担任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守护工作。
第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当天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可以存放在临时存放点,并安排专人管理、守护。临时存放点应设置专用的库(室),专用库(室)设应建在爆破作业区内,且不易受山洪、滑坡、台风、潮水及爆破飞石等侵害的地方,并用砖混结构方式建造。
临时存放点的专用库(室)可以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移动库房代替。
未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批准,临时存放点在夜间不得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条 民爆物品移动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具备防爆、防盗、防火、防潮、防静电等基本功能,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爆破作业单位当天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可以在爆破作业现场露天存放。在爆破作业现场露天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各项安全条件,并安排专人管理、守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爆破器材用量较大,当天装药难以完成,确需在使用现场露天存放过夜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批准,并由爆破作业单位安排足够的人员管理、守护。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现场运输民用爆破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押运员。
存放、携带雷管或零散(非整箱)炸药时,应使用专用保管箱,且炸药、雷管必须分箱放置,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 凡涉及民用爆炸物品出库、入库、装货、卸货、领取、发放、清退、回收等交接环节时,应当认真核对、登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型号)、数量、编号,交接双方必须当场签名确认。相关台帐及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并按规定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申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许可的从业范围、爆破作业类别、资质资格等级、作业项目等级实施爆破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涂改、倒卖、冒用、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爆破作业许可资质。
第十五条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在工作期间应当分别着浅红色、深兰色和浅兰色纯棉工作服,工作服的上衣只准留一只口袋,大小不得超13cm×15cm,工作服的裤子不得留口袋。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建立爆破员工作日志制度,爆破员必须将当班领取、使用(消耗)、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即时登记在工作日志本上,并由安全员、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名确认。工作日志本必须妥善保管,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七条 有2名以上爆破员共同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的,应当确定1名爆破员担任班(组、段)长,由班(组、段)长负责登记,详细登记每个爆破员领取、使用(消耗)、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并由爆破员、安全员、单位负责人当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环节领取、运输(携带)、清退民用爆炸物品及组装起爆药包、装药、起爆(点炮)、处理盲炮等工作,必须由爆破员负责承担,禁止其它人员参与、围观。如爆破作业时炸药使用量较大,确需其它人员帮助运输(携带)的,应经爆破作业现场负责人批准同意,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员领取、运输(携带)、清退民用爆炸物品及组装起爆药包、装药、起爆(点炮)、处理盲炮等作业活动,必须由安全员在场负责全程监督,原则上一名爆破员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跟班作业。如有多个爆破员在同一个爆破作业面(点)实施爆破作业的,安全员的配备人数可视情减少,但必须确保对爆破员的有效监督。
第二十条 安全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督职责,严密防范民用爆炸物品流失、被盗、被抢等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凡发现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纠正并详细记录在案;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每次爆破作业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组织爆破员、安全员对爆破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及时发现、回收残留的民用爆炸物品。发现盲炮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排除。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爆破作业现场所有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遵纪守法自觉性,鼓励从业人员主动上交发现、拣拾的各种残(遗)留民用爆炸物品,对主动上交的,要视情给予奖励;对拒不上交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爆破工程项目,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未经安全评估的爆破设计,任何单位不准审批或实施。
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明确的评估意见,对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爆破工程项目,应出具“不需要进行爆破安全评估”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安全监理的爆破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单位负责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和爆破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由于爆破作业资质被依法撤销、取消,或者爆破作业项目已施工完毕,或者爆破作业项目被依法关停等原因,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派出所)要认真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职能,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专管民警和责任区民警是直接责任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对爆破作业单位和作业现场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检查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或有关管理人员陪同;检查结束后,要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将检查情况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相关单位、人员予以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对重大安全隐患,应落实专人、建立专档,予以跟踪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浙江省公安厅。
第5篇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安全管理事项
一、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6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总则
1、民用爆炸物品是危险物品,管理不善可能危及生产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必须实行严格管理。
2、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机构,完善仓储设施,严格落实购买、运输、储存、清退制度,杜绝民用爆炸物品非法流入社会,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3、建立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从项目经理到仓库保管员安全生产责任,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4、建立和完善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落实。
5、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项目部的年度安全工作方针、目标、计划措施并组织落实。
6、组织做好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员、保管员、押运员、驾驶员、爆破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做到持证上岗。项目部经常开展安全培训,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7、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对自检或有关部门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落实组织整改。
8、确保充足、有效的安全投入,确保各项安全隐患的整改,开展安全活动,组织预案演练,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9、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案进行1-2次演练,以增强事故防范能力,提高全民对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10、发生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等案件,或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应按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管理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或事故的调查、分析,严格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第7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各项目部: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人身安全、社会安定和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指挥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从严管理,全程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行严格的全过程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民爆物品的丢失、被盗和其它意外情况的发生。
第二条 项目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目标是:杜绝责任爆炸事故,杜绝爆炸物品丢失,确保爆炸物品管理、使用绝对安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指挥部及所属项目部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纳入安全委员会管理。
第四条 指挥部安委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工作之中,做到与施工生产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全面督促检查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情况及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3、指导项目部编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及安全措施。
4、召开安全委员会会议,研究部署防爆工作,总结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表彰防爆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
5、对管理工作不到位的项目领导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项目部第一管理者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保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体系完善,全面掌握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状况。
2、将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与本项目的施工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3、为民爆物品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负责制,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查处违章违纪,监督整改存在的隐患。
5、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六条 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职责
1、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员工学习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参与仓库选址、建设及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等许可证的申请工作,并按规范要求做好配套的安全管理工作。
3、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购、运输、库管、领料、现场管理、使用、退料等全过程的规章制度、安全措施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上一级安质部门及公安部门报告。
4、组织对相关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5、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措施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1、技术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制定施爆方案,预算当天(当班)使用民爆物品的数量。
2、物设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供应和帐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库
第八条 项目部根据施工生产需要使用的民爆物品种类、单位时间可能使用的最大数量、施爆方案等因素确定库容量,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并与公安部门共同确定仓库地点、建库方案。仓库选址和建设、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gb15745-95)的要求。
第九条 民爆物品仓库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第四章 购买、运输
第十条 项目部必须在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准购买和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严禁炸药、雷管同车运输,并做到“三固定”、“六不准”、“一齐全”。
三固定:固定车辆、固定驾驶员(有经验的驾驶员)、固定押运员。
六不准:不准饮酒,不准超载超高,途中不准超车,不准高速行驶,不准随意停车,不准捎、买、带其它物品。
一齐全:车辆标志、灭火器材、遮盖、防火罩等器具齐全。
第十二条 出车前驾驶员和押运员都要仔细检查车辆,确认良好后方可出车。
第十三条 在中途食宿,须与所在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派人看守,停车后、开车前都要进行认真检查。
第十四条 民爆物品运行至目的地后,要实行卸车交接,仔细清点,严禁信任交接,入库后要堆码核对。在交接清单上押运员、材料员、库管员要签字。如有差错立即追查清楚,重大问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储存
第十五条 民爆物品仓库的库房、围墙、大门、排水设施要完整良好,库区围墙内不得种植超过一米高度的植物,库房四周2米范围内不得有小树、杂草和种植任何植物。
第十六条 库区内安装的安全设施(避雷针、通迅器材、消防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状态良好,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库房内要保持整洁,严禁存放杂物(包括空药箱、纸盒等其它物品)。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仓库必须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保管、双把锁(匙)、双本帐、双人发货、双人领用),库房门钥匙严禁带出库区,严禁一人掌管两把钥匙。
第十九条 库房内炸药、雷管堆放必须平稳牢固,地面铺垫高20厘米左右的方木或垫板,箱装爆炸物品标志向外,并留出适当的通道和墙距、垛距。便于查看核对、通风、防潮、降温,炸药高度不得超过5箱,雷管高度不得超过4箱。
第二十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适当地点和方式妥善销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做到: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房。
2、禁止在库区、房内会客留宿。
3、禁止在库区、房内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烧水、烧饭。
4、禁止不同性质的爆炸物品混存一库。
5、禁止超过公安部门规定的储存数量。
6、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穿铁钉鞋入库。
7、禁止在库内加工炮头。
8、禁止擅自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保管、存放爆炸物品。
9、禁止在库区内搞副业或饲养家禽。
10、禁止仓库管理人员擅离职守。
11、禁止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和非法购买爆炸物品。
12、禁止使用爆炸物品从事非生产活动。
13、禁止在库区附近放牧、烧荒、打猎。
14、禁止带火种进入库房。
第六章 领、用、退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领发和使用,必须按照“认真计划,定人审核,双人领取,专人验收,分用记帐,剩余退库,加强监督,有事汇报”的原则进行。
1、根据当天需用爆炸物品的数量,填写一式二份《领料单》,由爆破负责人审核,经项目部负责人批准后,由指定爆破人员凭单向库房领料。
2、领取(退库)爆炸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必须使用专用工具,炸药、雷管、导火索分开,途中谨防丢失,前后两人要保持10米以上距离。
3、库房发现审批手续不符,领取数字涂改,非指定的职工领料,单人领取,没有安全领取工具等情况时,不准发料。
4、民用爆炸物品领到施工现场后,应有爆破负责人与领料人、监炮员当面对照领料单,核实数量。
5、加工药包、测试雷管、雷管与导火索连接时,必须在安全的地方使用专用安全工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加工好的起爆药包必须当日用完,禁止存放在库房内;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不论多少,必须在当天最后一批炮放完后退回药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把民用爆炸物品存放现场过夜,更不得拿回家中或宿舍。在退料时,应填写一式二份《退料单》,由爆破负责人核准,监炮员在场,交指定人员凭单向药库退料,退料人应将收料人签收后的《退料单》带回交给爆破负责人保存备查。进入库房的剩余料,应及时纳入库房总帐,禁止寄存在库房内。
第七章 管库人员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管库人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壮,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库人员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并做好下列工作:
1.必须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2.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3.做好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内;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4.做好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5.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八章 监炮员
第二十六条 各爆破现场应设专职爆破监督员(监炮员),加强爆炸物品在现场保管和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监炮员必须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担任。
第二十七条 监炮员职责
1、根据申请计划,核实领到现场后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
2、掌握爆破作业点的爆破情况(炮孔个数、用药量),对装药孔数和实际爆破进行核对。
3、保证现场民用爆炸器材的安全,防止意外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器材被盗、抢、丢失;
4、钻孔前检查作业面,发现有危石、有害气体超标、支护破坏、温度异常、通道不畅等情况要在处理后方可继续作业。
5、负责爆破现场的安全,在未达到规程、技术交底中要求的条件时禁止点炮。
6、对爆破后的现场进行清理,对瞎炮、未引爆的民爆物品要按程序进行处理。
7、当班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库前,清点数量,确认领、用、退三数绝对相符,填写《退料单》。
8、每排炮放完后都要认真填写监炮日志。
第九章 爆破员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效的二证(身份证、爆破员作业证),经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劳务人员的爆破员严禁在无正式职工在场的情况下单独领、用、保管爆破器材。
第三十一条 爆破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施炮:
1、没有监炮员在场不放;
2、炮眼不合要求不放;
3、爆炸器材不合格不放;
4、使用电雷管遇雷雨不放;
5、人员和设备没有撤离到安全地点不放;
6、没有发出放炮信号不放。
第三十二条 爆破员必须对爆破后的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未引爆的民爆爆物品必须妥善处理,严禁丢、留在施工现场。
第十章 其它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部将爆破任务交由其它单位时,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查验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安全许可证等是否齐全有效,了解其同类施工业务的完成情况;
2、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全协议,规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3、施工前对提供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人员资质等进行审查;
4、施工过程中要经常检查安全制度执行、措施到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整改。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指挥部将本《办法》作为对项目部检查、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对在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防止爆炸事故发生的行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指挥部安全质量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附件《爆炸物品安全检查记录表》
第8篇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和爆破作业安全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条 爆炸事故发生后。现场管理人员应组织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上报事故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条 安全技术股:负责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疏散撤离,负责核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身份;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搜救、扑灭火灾,控制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泄漏,事故得到控制后负责现场清理工作。及时测定事故现场环境危害的成分和程度,对可能存在较长时间环境影响的区域发出警告,提出控制措施并进行监测,事故得到控制后指导现场遗留危害物质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消除;负责对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的决策提供依据和方案。平时应做好调查与研究,当好领导参谋。
第三条 车辆运输股: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禁止非救援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调配应急所需的车辆及驾驶员,负责组织事故现场抢险物资和抢险人员的的安全运送工作。
第四条 综合股:负责联系医院,医护人员,急救车辆,准备急救器材;负责事故现伤员培护,组织现场救护及伤员转移;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负责组织抢险器材和物资的调配。负责应急救援资金的准备、调度和落实工作。对撤离人员进行安置;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应急救援的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协调各新闻单位对事故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和对外发布信息;
第五条 工程机械股:负责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工作,调配救援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确定设备的工作方案及安全注意事项,负责电路、通讯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援工作顺利开展。按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9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效杜绝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事故的发生,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中事故责任的处理,现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要求,特制定以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只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仓库保管员和守卫人员。
第二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保管员、和守卫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具有从事爆破作业资格条件从业人员从事井下爆破作业的;
(二)在民用爆炸物品领用、运输、实施爆破作业、退库的全过程中监管不到位的;
(三)非法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把爆炸物品用于地面施工的;
(四)当班作业后未使用完的爆炸物品,没有按时清点退库的;
(五)爆破作业后,没有认真清理爆破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流失的;
(六)当班负责人和爆破员没有如实对当日领取、消耗和退库的爆炸物品进行登记和签字认可的。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爆炸物品发放给无执业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二)超标准(炸药储存不超过3吨,雷管储存不超过20000枚,夏季炸药储存不超过2吨)储存爆炸物品的;
(三)发放爆炸物品不清,帐目混乱,帐物不符的;
(四)没有如实对雷管编码进行逐号登记,编码与实物不符的;
(五)无爆破员和当班负责人同时签字,发放爆炸物品的;
(六)各项登记记录丢失、焚毁,不按规定时限(两年)保存的。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守卫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煤矿有限公司安委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检查、登记的;
(二)对进入库区的人员不进行安检,致使他人将手机、容易产生静电、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区的;
(三)在仓库区内吸烟、使用明火、和进行其它活动的;
(四)酒后上岗的;在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脱岗、遛岗的;
(五)让无关人员逗留值班室与库区的;
(六)擅自关闭视频监控、防盗系统的。
第六条:仓库守卫人员在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脱岗、遛岗,造成仓库安防设施被盗、损坏的,由当日仓库守卫人员负责承担恢复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由于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单位、仓库保管员和守卫人员在爆炸物品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另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处罚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10篇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爆破作业安全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条 爆炸事故发生后。现场管理人员应组织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上报事故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条 安全技术股:负责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疏散撤离,负责核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身份;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搜救、扑灭火灾,控制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泄漏,事故得到控制后负责现场清理工作。及时测定事故现场环境危害的成分和程度,对可能存在较长时间环境影响的区域发出警告,提出控制措施并进行监测,事故得到控制后指导现场遗留危害物质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消除;负责对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的决策提供依据和方案。平时应做好调查与研究,当好领导参谋。
第三条 车辆运输股: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禁止非救援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调配应急所需的车辆及驾驶员,负责组织事故现场抢险物资和抢险人员的的安全运送工作。
第四条 综合股:负责联系医院,医护人员,急救车辆,准备急救器材;负责事故现伤员培护,组织现场救护及伤员转移;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负责组织抢险器材和物资的调配。负责应急救援资金的准备、调度和落实工作。对撤离人员进行安置;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应急救援的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协调各新闻单位对事故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和对外发布信息;
第五条 工程机械股:负责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工作,调配救援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确定设备的工作方案及安全注意事项,负责电路、通讯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援工作顺利开展。按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11篇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安全管理办法
一、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12篇 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安全管理事项
一、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四、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五、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六、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七、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八、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九、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